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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 日期:2021-10-12 点击数: 文章作者:     责任编辑:

院公管2014235

关于印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的通知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院工会: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9月17日中物院第9次院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物院公共事务管理部

                            2014年10月11日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住房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院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院缴存职工)个人住房消费,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规范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参照《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川建发〔2012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根据院授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银行定向发放用于院缴存职工住房消费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缴存职工在户籍或工作地点所在城市(绵阳、成都、北京、上海)市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管理工作。院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坚持循序渐进的方针,遵循公平合理、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审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指定受托银行,审批公积金贷款计划及增值收益的分配等公积金贷款管理相关重要事项的决策。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家庭购买首套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不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以及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提供贷款。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按照院授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条  院缴存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须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九条  凡在公积金中心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重新连续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未负有公积金贷款债务,未给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以下称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须具备与借款人相同的贷款条件,且是房屋共有权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须是配偶、父母或子女。共同借款人应承诺承担公积金贷款偿还的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或批准文件:建造住房须具有县(区)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翻建、大修住房须具有县(区)以上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基本证明材料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征信证明、月收入证明、房屋信息查询证明借款人和父母或子女一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㈡合同及相关批准文件

购买自住住房需提供: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需提供购房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五证” 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开发商鲜章;购买再交易住房,需提供房屋买卖契约、过户时缴纳的契税凭证、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建造自住住房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翻建或大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安全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房需要大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付款证明

购房需提供购房首付款凭据。购买首套商品房不低于购房合同价款的30%,购买首套再交易房不低于购房合同价款的40%;购买二套房不低于购房合同价款的50%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工程付款凭据,已给付工程款不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40%且主体工程完工,并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工程预算报告。

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公证书(抵押房屋共有人年满18周岁及以上非夫妻关系的须出具)、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证明。

中物院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详见附件)

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取以下四种测算方法的最低额度:

㈠归集类别限额法: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均在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人一人在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

㈡家庭收入测定法:

可申请贷款额度=(借款人月收入+共同借款人月收入)×30%×贷款期限(月)

㈢缴存基数测定法:

可申请贷款额度=(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借款人月公积金缴存额×缴存期限或贷款期限(月)+共同借款人月公积金缴存额×缴存期限或贷款期限(月)

㈣购房性质测定法:

购买首套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可申请贷款额度=购房合同价款×70%;

购买首套再交易房的:可申请贷款额度=购房合同价款(评估值)×60%;

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可申请贷款额度=购房合同价款(评估值)×50%

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可申请贷款额度=工程合同价款×50%。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5年,原则上不能超过借款人借款时至退休年龄内的工作年限,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人方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

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最高可贷期限不同时,以借款人计算最高可贷期限。

购买再交易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该住房可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公积金贷款利率政策执行,其中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法定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中物院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公积金中心。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理申请后,贷款经办人员就借款人的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情况,以及购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在初审过程中应与借款人进行贷前面谈工作。

公积金中心参加贷前面谈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所有参加面谈的人员都应在面谈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信贷部门负责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审查意见及面谈记录进行复审之后,公积金中心组织召开由公积金中心主任、副主任、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审贷会,公积金中心主任根据审贷会的审议结果进行审批。

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签发中物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公积金中心复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的专用账户;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担保额应大于或等于贷款额。担保方式有以下四种:

㈠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证的房屋,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不得使用正在自建、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抵押的住房仅限于绵阳城区内的住房且不得设定其他担保;

㈡质押担保。以定期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㈢保证担保。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可由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单位、自然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仅限于与受托银行合作且公积金中心认可、受托银行能够落实房地产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房地产按揭贷款项目。其中,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正式抵押手续之日,由房地产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院缴存职工购买非受托银行合作期房项目,需先在前三种担保方式中选择任一种担保方式落实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正式抵押手续之日的担保责任且经公积金中心认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获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公证,但共有人是配偶的除外。

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抵押物现值一般为购买该房屋的合同价款;抵押房屋房龄在5年以上的或公积金中心认为房屋价值需要评估的,以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作为抵押物现值。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质押金额最高不能超过质押物面值的90%。出质人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办理登记手续。有价证券交由受托银行保管。质押期内,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第二十四条 单位保证人须是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法人若为企业,须是在绵阳注册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财务状况良好、近3年连续盈利的规模以上国有投资控股企业。保证单位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明确担保的额度和期限,并提供以下资料:

㈠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㈡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书面授权书;

㈢税务登记证明;

㈣经审计或批复的近3年财务报告及担保前的本年月度财务报表;

公积金中心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保证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必须由两名及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院缴存职工提供保证,保证人当前公积金个人账户可用余额之和达到保证额的30%及以上,且至保证期满时的可计算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额;

㈡在公积金中心连续足额缴存12个月以上且账户正常;

㈢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为零;

㈣未向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㈤公积金中心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自然人提供保证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保证额度暂时冻结,未冻结部分可以正常使用,待借款人偿还所有债务或解除保证责任后方可解冻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事由需变更担保方式或保证人的,借款人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担保方式继续有效,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时还款满12个月后,可以申请提前还款。提前还款可采用下列方式:

㈠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时执行利率计算。

㈡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应提前30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由公积金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提前还款通知。提前还款额应为1万元的整数倍(不包含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两次提前还款时间应间隔1年及以上。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按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或将质押物返还给出质人,解除设定的担保权,并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托银行负责催收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并及时划转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公积金中心及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财产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调离院,办理离职手续前,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借款人均应在变动发生3日内变更保证人或担保方式,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调离院的,所在单位应在收到公积金中心贷款结清证明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并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及时催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息。借款人连续3个月以上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将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或者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㈠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取公积金贷款的;

㈡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㈢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㈣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㈤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㈥其他违约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置抵押住房或质押物:

㈠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㈡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经济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㈢借款人连续3个月以上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四十条  处置抵押住房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㈠支付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所需费用;

㈡扣除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㈢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㈣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质)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㈤剩余金额交还抵(质)押人或借款人。

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时,抵(质)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发生贷款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贷款工作的考核,建立相应制度,并做好贷款实施工作。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及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所在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责任,均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住房政策以及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报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住房贷款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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